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荆门晚报讯(记者秦文 通讯员陈紫薇)近日,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盗窃案,一男子因盗窃他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,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。
被告人李某,男,今年64岁,荆州人,初中文化。1992年1月至2025年3月,李某因犯抢劫罪或盗窃罪先后被判刑4次。
2025年7月7日,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涉嫌再次犯罪,遂采取行动将其抓获归案。查明案情后,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。前不久,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。
法院审理查明,2025年6月26日10时许,李某骑车经过沙洋县后港镇一农户家门前时,发现一辆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钥匙未拔且农户大门紧闭,遂将车偷走。7月2日,李某以800元价格销赃。经价格评估,被盗车辆价值2096元。7月23日,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车辆发还当事人。
法院认为,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。李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,可从轻、从宽处罚。但李某有前科、累犯的情节,应当从重处罚。
法院判决,李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;李某违法所得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,责令退赔当事人(已退赔);李某违法所得800元,依法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,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盗窃罪的认定如下: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,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
此外,该解释第二条规定,盗窃公私财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:
(四)自然灾害、事故灾害、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,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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